《徐州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轨道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建设工程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事故防范与应急处置能力,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确定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属地监管责任,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投入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包括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等)管理委员会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执法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和装备,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置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配备符合要求的执法装备。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团体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防范和自救互救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教育实践基地,创新安全生产教育形式。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直接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二)检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情况;
(三)协调落实安全生产投入事宜,确保有效实施;
(四)组织实施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和评估、重大危险源管理、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五)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在分管业务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生产经营单位部门负责人在部门业务范围或者生产区域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相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三名相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相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从事作业活动的,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和评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
(三)督促设施、设备管理者和使用者定期进行安全检测、检验、检查;
(四)督促从业人员依法持证上岗、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以及粉尘涉爆、涉氨制冷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离岗时间超过六个月重新上岗或者换岗的人员,从事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工作的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作业或者参与作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建立安全风险责任清单和管控措施清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和重点区域分别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对安全生产主要风险点、风险类别、风险等级、管控措施、管控责任人和应急措施进行公告,并及时更新和建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以文字、图像等形式如实记录,定期汇总、分析,并向从业人员通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
(二)定期进行检测、评估;
(三)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设置预警预报装置,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控,并妥善处置;
(四)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五)在重大危险源显著位置设置应急措施公告。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享受激励措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责任险费率挂钩。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解散、破产的,清算组或者破产管理人在接管后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矿山、烟花爆竹(批发)、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船舶修造、船舶拆解、粉尘涉爆、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经营(有储存设施)单位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设置标牌和图示,对作业场所的平面布局、安全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安全责任、操作规范、作业危险性、应急措施等事项进行告知。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二条 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确定的区域、路线和时间通行。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异地经营累计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信息监控系统,加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路检路查。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安全设施、条件和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单项工程、单位工程开工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安全技术措施和作业规程,并组织相关人员学习;
(二)生产作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安全技术专项措施等组织实施;
(三)井下风量、风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采、掘工作面实行独立通风,严禁采煤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四)根据本单位的水害情况,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的探放水设备,储备必要的水害抢险救灾设备和物资;
(五)有冲击地压矿井的煤矿企业应当明确分管冲击地压防治工作的负责人及业务主管部门,配备相关的业务管理人员,建立防冲监测系统,配备防冲装备;矿井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区域,采取综合防冲措施仍不能消除冲击地压危险的,不得进行采掘作业;
(六)实施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七)井下单班作业人数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安全设施、条件和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干式除尘系统,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泄爆、隔爆、惰化或者抑爆等控爆措施;
(二)对铝镁等金属粉尘及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规范设置锁气卸灰装置;
(三)铝镁等金属粉尘禁止采用正压吹送的除尘系统;其他可燃性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吹送时,采取可靠的防范点燃源的措施;
(四)粉尘输送管道中存在火花等点火源时,设置火花探测与消除火花的装置;
(五)规范执行粉尘清扫制度,及时清理作业现场积尘;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 以液氨为介质的冷库及制冷系统的安全设施、条件、工艺和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生产场所的空调系统,不得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
(二)快速冻结装置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且作业间内作业人员数量不得超过九人;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销售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超过许可期限后,有关部门不再许可。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公共设施、建筑外立面、道路、消防通道、输配电设施、化粪池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和电梯等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发出警示,并立即处理;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发出警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企业相关人员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参与安全生产工作。未建立工会的,应当推举至少一名从业人员作为职工代表,参与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指导、协调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分析、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组织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组织开展本地区安全生产联合检查和专项督查。
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设立相应的专业安全生产委员会,督促、检查、指导监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根据安全生产管理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二)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制度,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组织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并落实有针对性的监督管理措施;
(四)构建安全生产风险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性工作机制,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机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五)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的事故调查处理,指导、协调有关应急救援工作,协助做好事故善后工作,督促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六)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技术等服务;
(七)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二)发挥综合协调职能,督促所属机构按照相应的职责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能,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根据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按照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体系,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加强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加大应急救援资金投入,按照国家标准加强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的消防装备配置。乡镇消防队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化工园区(集中区)应当建立符合城市特勤站标准的消防站。
化工、医药重点监测点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结合具体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装备。
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社会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启动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应急救援队伍接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救援命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应急救援专项资金,建立应急救援经济补偿机制。
社会应急救援队伍配合政府开展应急救援、应急演练等相关应急救援工作的,可以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第三十七条 较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未造成人员死亡、重伤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离岗时间超过六个月重新上岗或者换岗的人员,从事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工作的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醒目位置和重点区域进行公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管理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煤矿企业安全设施、条件和生产不符合要求,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安全设施、条件和生产不符合要求,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液氨为介质的冷库及制冷系统的安全设施、条件、工艺和生产不符合要求,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已经履行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不承担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生产经营主体。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参与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
(三)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指本单位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安全总监或者安全负责人。
(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本单位直接、具体承担本单位日常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五)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十九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在非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作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